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莊啟章 再審被告 莊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於同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已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33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00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後港十街,下稱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莊春能 生前所購置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遺產。又姑不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自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卻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認定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原確定判決未論述系爭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業經分割,逕予認定莊春能之繼承人因繼承各有5分之1產權,違反民法第830條及第831條之規定,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地謄本及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公司)99年11月30日證明書,且未行使闡明權,促使伊提出漏印日期之豪華公司證明書,致誤認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56年退伍,軍餉不過新臺幣(下同)75元,退伍後又即刻結婚,當時薪資亦不過1千多元,再審原告根本沒有10幾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莊春能所購置,再審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其中建物部分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基地部分則分別登記在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 莊啟祥 名下,而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莊啟祥、 莊錦宗黃淑美 (已故莊啟明之妻)於99年9月26日簽署協議書,業已載明各自對系爭房地具有5分之1權利,且太平洋房屋公司亦依再審原告與莊啟祥於99年12月28日所簽立協議書意旨,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分由再審原告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依比例再各分配予再審被告、莊錦宗及黃淑美等情,亦經太平洋房屋公司函附協議書說明售屋撥款成數可參,並經莊錦宗及黃淑美到庭證述屬實。另莊春能購置系爭房地資金,係來自兄弟之孝養金乙節,亦據莊錦宗及黃淑美到庭證述可參。雖再審原告主張孝養金不足供莊春能購置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記事簿影本為據,惟乏據可徵記事簿係莊春能所製作之文書,且無法徒依其上兄弟姓名及數字之空洞記載,遽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前手 劉崇雄 證陳其以系爭房地抵欠訴外人豪華公司負責人 賴春豪 債務,但不明瞭為何會登記在再審原告及莊啟祥名下等語,顯與再審原告所執豪華公司證明書內容不符,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係由其、訴外人 劉崇義 與賴春豪三方商討將劉崇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賣給賴春豪抵付劉崇義債務云云不合。是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在繼承發生後另簽署協議書承認各有5分之1權利,足證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莊春能生前所購置,再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及莊啟祥名下之資產。又借名登記關係在莊春能死亡即告消滅,則兩造與其他兄弟就系爭房地另簽署協議書,再審被告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履行,自屬有據。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民法第758條、第830條及第831條之規定可言。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故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命其說明豪華公司證明書漏未複印製作日期部分,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惟依辯論主義而論,文書之證據力應屬提出人自行主張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該份證明書未載日期所為證據力之論斷,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行使,自無可取。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部分之所有權人,惟原確定判決審酌99年9月26日協議書,及證人莊錦宗及黃淑美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說明豪華公司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縱再審原告提出證明書係於99年11月30日所製作(見本院卷23頁),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可受較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俱無可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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