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第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使用過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空袋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予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博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使用過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空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甚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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