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被告 江源隆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江源隆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為被告否認犯行而請求具保,然本院前已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本案犯罪事實尚待釐清,應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合法送達傳票後,並未到案,後經拘提始到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如經判決確定,應受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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