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張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秀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在印尼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起訴狀之英文或印尼文譯本三份。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其於訴狀載明被告於民國103年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是本院自有知悉被告在印尼國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台東○○○○○○○○110年8月11日 東成功 戶字第110000209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或英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