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紀獻龍 送達代收人紀獻龍相對人乙○○
甲○○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縣警察局既有故意隱匿鈞院命其查報之罪證物,對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時拍照存證照片及清點報告隱匿不送,又豐原分局為不實函覆,即有聲請保全現狀,以免證據滅失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以台中縣警察局對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九日搜索時拍照存證照片及清點報告隱匿,或豐原分局為不實函覆為由,聲請保全證據。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繫屬後六年餘始為本件請求,而上開證據發生迄今業已十年餘,是上開證據之保全顯無時間上之迫切性需要,再者,同案被告 莊榮兆 於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四一三號案件審理亦已聲請調查,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即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