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蔡竹根
蔡建山 相對人 蔡文忠
劉嘉琴 蔡慧誼 蔡怡芳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竹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建山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蔡文忠、 蔡五郎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蔡文郎 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嘉琴、蔡慧誼、蔡怡芳、蔡志明。又聲請人蔡竹根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總計56,448元(26,448+30,000=56,448),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該收據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竹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另前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蔡竹根預納,聲請人蔡建山並未支出前開費用,有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蔡建山既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從而,聲請人蔡建山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蔡竹根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蔡文忠│1/2│28,224│├────┼────────┼───────────┤│劉嘉琴、│1/2│28,224││蔡慧誼、││││蔡怡芳、││││蔡志明│││└────┴────────┴───────────┘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免加總之金額不等於聲請人支出之金額,得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6,44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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