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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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秋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秋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給被害人,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佐 (見調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每月支領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1萬2千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與妻子、兒媳及孫子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屬破壞法秩序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簡秋桐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桐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駛來之由 陳鐶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以致陳鐶娥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左側足部、小腳趾等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簡秋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鐶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秋桐於肇事後,見陳鐶娥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其車輛,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下車救護陳鐶娥或施以其他必要措施,亦不報告警察機關並留待現場,逕自駕車駛入上開建物地下停車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鐶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秋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鐶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告訴人陳鐶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告訴人陳鐶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簡秋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