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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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配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配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配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6、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給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 江崇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江崇文簽注六合彩(江崇文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張配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之金額,向江崇文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則每下注100元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江崇文所有,以此方式與江崇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查獲江崇文後,始再循線查獲張配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揭事實,被告張配輔固坦承如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向江崇文下注,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彩券行的「今彩539」也是這樣下注的;也還沒給付賭資給江崇文;而且是在自己家中下注的,也不是在公共場所,所以本件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賭博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向江崇文下注乙情,有江崇文之警詢供述、被告之下注單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可認定真正。
(二)合法經營之彩券行、銷售之彩券,悉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僅有相關之監督審核規範,更與公益結合,其性質與一般私人經營簽賭站單純以射倖性輸贏金錢迥然不同,二者性質迥異,自無容被告比附援引作為脫罪之詞,是被告辯稱彩券行之「今彩539」也是這樣下注的云云,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賭博行為自以雙方就賭注、偶然事實為何等要件達成合致者即構成,後續雙方就賭資之交付、清算之行為,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尚未將賭資交付給江崇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現今科技發達,法規之適用本應與時俱進,否則無異令有心人士游走法律邊緣,被告使用電話簽注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被告辯稱係在自己家中以電話下注,並非公共場所,不構成賭博罪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暨其簽賭之金額、犯罪情節非重,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為低收入戶、沒有結婚、子女已經成年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