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甲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被告余信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各以代號甲○、甲○之父表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各以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B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或18日夜間某時,在被告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取得原告同意,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與原告性交1次。
(二)原告現於外地就讀,家境小康。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證,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有期徒刑1年(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亦經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當時未滿16歲仍與之性交得逞,原告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受創,實屬當然,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暨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所為對於原告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