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5號
108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4、16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錫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同年月6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 張菊蘭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與張菊蘭對賭。其對賭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許鍚所有,即以此方式與張菊蘭賭博財物。
(二)於107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20時52分許、21時0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 林琦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林琦村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林琦村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其賭博方式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全車3車」(二星1組為80元,先簽選1個號碼,再與48個號碼互碰),若簽中「二星」者,每組可得5,7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林琦村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許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琦村、張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另案被告張菊蘭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錫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3日及同年月6日與另案被告張菊蘭對賭之行為及同年12月25日向林琦村下注簽賭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354號偵卷第10至12頁、1633號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自己跟張菊蘭對賭,所以收他5千多元,本次張菊蘭沒有簽中等語(見1354號偵卷第64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計算之方式,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堪認為5千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林琦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都輸錢等語(見1633號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