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2號),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誼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但此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鳳玲 已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08年5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林宗誼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居彰化縣○○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林宗誼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聲請易科罰金,於民國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宗誼為魚貨攤販,其於108年1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擺攤攤位前,不滿林鳳玲所有之車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妨害其擺攤,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抱起2箱保力龍裝之魚貨,分別朝林鳳玲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丟擲,致林鳳玲所有之自小客車擋玻璃破損、駕駛座門烤漆刮傷;並以「我知道你便當店在哪裡,我要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危害林鳳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林鳳玲,致生危害於林鳳玲之安全。嗣經林鳳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酌量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