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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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枝、鐵管、鐵線及電纜線各壹批(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農用拖拉機,前往 陳駿瑞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周圍有圍上黃色封鎖線),因見陳駿瑞於112年11月2日整理好並放在房屋右邊空地及房屋後面的鐵枝、鐵管、鐵線、電纜線1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鐵枝、鐵管、鐵線、電纜線1批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有價值合計2,900元之上開財物尚未返還陳駿瑞】,並搬運至前開拖拉機拖車上後載運離去。嗣陳駿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