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鼎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鼎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鼎協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見該處大門門鎖損壞無法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1樓內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楊仁毅 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電線1袋(約10公斤,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楊仁毅發現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鼎協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仁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合,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及價值)、現場照片共7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與竊取之電線1袋,係告訴人隨手置放於1樓梯間之物品,價值僅約700元,已如上述,其竊得之物價值顯然不高,被告於得手後隨即遭告訴人發覺,而未實際取走贓物,而侵入公寓住宅1樓之樓梯間,妨害居住安全之強度,顯與登堂入室尚有輕重之分,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我均承認,但是我認為相關案件均是判處普通竊盜罪,而本件為何是加重竊盜罪,請均院能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參,按修法後已刪除「夜間」),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進入公寓大樓1樓之樓梯間行竊等語,而認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自係因誤認法律所致,已無足採,而原審就此事實,亦誤引同條款,而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已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對人民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5、6萬元、尚無家人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線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