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彰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彰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彰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淑鳳 ,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中信臺幣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信外幣帳戶,再以「第二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胡彰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黃淑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33147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偵76300卷第31、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區間交易資料查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臺幣、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憑證(偵33147卷第26至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52至56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第68至72頁、第74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00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合計18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前因犯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均匯入中信台幣帳戶)第一層轉匯情形(均匯入中信外幣帳戶)第二層轉匯情形黃淑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佯以保險理賠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檢察官等名義致電黃淑鳳,向黃淑鳳佯稱因其涉犯洗錢罪嫌,為釐清是否涉案,須將其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功能云云,致黃淑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①111年9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②111年9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185萬元111年9月2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99萬8000元(即美金9萬7957.85元)旋即遭轉出美金9萬7900元至其他帳戶①111年9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175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檢察官補充)②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匯款55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檢察官補充)①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匯款229萬8000元(即美金7萬4816.86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檢察官補充)②111年9月8日9時許匯款1022元(即美金32.93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檢察官補充)旋即遭轉出美金7萬4870元、4萬8500元至其他帳戶111年9月8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9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150萬元(即美金4萬8520.14元)①111年9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115萬元②111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5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24分許轉匯269萬7000元(即美金8萬6102.86元)旋遭轉出美金6萬6100元、2萬元至其他帳戶①111年9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178萬元②111年9月19日9時37分許匯款122萬元111年9月19日9時39分許轉匯299萬8000元(即美金9萬5490.01元)旋遭轉出美金9萬5500元至其他帳戶①111年9月20日9時8分許匯款158萬元②111年9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42萬元①111年9月20日9時11分許轉匯299萬9000元(即美金9萬5506.51元)②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許轉匯2088元(即美金65.43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檢察官補充)旋遭轉出美金9萬5500元、5萬0300元至其他帳戶111年9月28日9時15分許匯款160萬元111年9月28日9時18分許轉匯160萬元(即美金5萬0183.48元)111年9月29日9時32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9月29日9時34分許轉匯140萬元(匯入美金4萬3998.87元)旋遭轉出美金4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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