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1月27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⑴粉末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⑵粉塊狀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⑶粉末檢品3包(含外包裝袋3只)⑴至⑶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⑴合計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⑵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70.02%,純質淨重1.23公克⑶合計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⑷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包、毛重9.34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6包、實際稱得毛重8.57公克2⑴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外包裝袋9只)⑵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含外包裝袋7只)⑴、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卷第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⑴毛重11.6071公克(含袋重及標籤重)、淨重9.2357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9.2336公克⑵毛重6.6029公克(含袋重及標籤重)、淨重5.3076公克、取樣量0.0027公克、驗餘量5.30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