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核原告之請求,均源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於同址共同經營五金百貨行(下稱系爭五金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中事務均由原告打理,被告未有聞問,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五金行本相安無事,原告亦將事業照料妥當,惟被告始終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如同陌生人,於家中刻意避開2人,於工作時間亦對原告不理不睬,凡事均任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一方面需工作養家,一方面又須照護未成年子女,全年幾乎無休,而被告卻不思體貼,反頻繁傳送無謂之訊息與原告,以自己生病為藉口,揚言自殺。更有甚者,被告竟任意將兩造所經營系爭五金行結束營業,導致嚴重虧損,亦致原告自112年6月起需另覓住處,被告則自攜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居於療養院,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經年累月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迄今,兩造間感情已疏離,婚姻關係破綻明顯,無繼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自出生起即由原告照護,A亦有語言遲緩問題,日常生活、教育、醫療等均由原告負責,原告經濟狀況亦穩定,原告家庭背景更可提供健全支援系統;反觀被告除對家庭不願付出外,對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原告負擔行使A之權利義務顯然優於被告,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電聯時表示不願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4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時常稱病,不思工作及擔負照
顧家庭責任,不斷揚言自殺,甚未與原告討論即將系爭五金行結束營業,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須另尋覓住所,被告則自行前往療養院居住,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迄今等節,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觀諸上揭截圖,被告曾傳送:「因為頸椎,泌尿很痛,我想要先走了」、「請大家明天不用來上班」、「我要自殺都自殺不了」、「我已經快不行了」等內容之文字與原告,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又原告經本院致電聯繫,雖稱無離婚意願,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現存樣態已欠缺共同生活之外觀,衡婚姻
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姻關係既僅具形式外觀,並自112年6月分居迄今,由原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已無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情感亦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衡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與原告溝通即單方結束兩造共同事業,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頃刻間無定居住所、需另尋居住地,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關於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院職權囑託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原告及A之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其主要照
顧與同住、協助未成年子女就醫事項,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規劃未成年子女小學就讀「LuyaAcademy新北市路亞實驗教育機構」,為爭取該校入學名額,協助未成年子女加強課業以通過入學考試,並為參加家長面試積極減重與配合學校要求,努力多時於近日取得入學資格。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己平時會陪伴未成年子女溫習作
業,並會在複習完功課後陪未成年子女玩象棋、撲克牌、跳棋等玩具。假日時原告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與親友相聚,讓未成年子女與表手足相互陪伴。原告期望能培養未成年子女自主能力,目前會讓未成年子女學習做家事,未成年子女已學會掃、拖地、收納物品等。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較為害羞,一開始會躲在原告後面,並依偎其身邊,而後逐漸習慣後會爬上原告身上撒橋,並會與原告拿取玩具互動。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所有事務均
由其獨力處理,被告無負擔父職責任,長期稱病未積極參與照顧與分擔家庭支出,除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外,長期仰賴原告提供經濟與生活照顧,近期被告將系爭五金行低價售出後,表示已無法自主生活,並持約500萬元前往位於彰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原告擔憂未成年子女未受到被告扶養,長大後卻可能需負擔被告扶養義務,故期望能夠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高,並有實質良好撫育照顧行為,其親權動機及意願為正向目的。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提供之住居環境合宜,未來生活規
劃已然完整,評估原告能提供穩定與合適之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理解本
案意涵,無法完整回應其意願,故無其意願真實性之評估。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原告擔任照顧
者,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佳;原告能展現良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人親權意願高,並有實質良好撫育照顧行為,評估原告親權動機及意願為適任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另被告現居於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本院致電聯繫,被告表示目前無法提供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可以不用進行訪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⒊參以上開訪視報告暨卷內事證,顯見原告具相當經濟能力,
親職能力佳,能提供穩定與合適之照顧環境,並有照顧子女意願;被告則自112年6月兩造分居以來,未負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目前居於療養院,無法提供照護未成年之環境,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又未成年子女A雖年紀尚幼,固無法知悉何謂親權或表達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觀諸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對與原告現在及未來同住有歡喜及期待之情,亦對原告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見限閱卷),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