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 陳立恆 、 温竣傑 、 陳映聿 、 呂承樺 所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竊財物1陳立恆⒈①黑色皮夾1個(內裝有②現金1,800元、③儲值餘額約為1,400元之ICASH卡片1張、④儲值餘額為2,400元之愛心卡1張)⒉手機1台⒊身心障礙手冊1本⒋AIRPODS耳機一副⒌磁扣1個⒍遙控器1個2温竣傑現金550元3陳映聿現金1,050元4呂承樺⒈現金700元⒉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24號被告林振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健身房男廁所內,徒手竊取陳立恆、温竣傑、陳映聿、呂承樺所有、放置在健身房男廁所開放式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立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恆、温竣傑、陳映聿、呂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恆、 溫竣傑 、陳映聿、呂承樺、證人 湯士賢 於警詢中證訴明確,復有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被告影像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所屬法院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立恆、温竣傑、陳映聿及呂承樺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在開放公眾使用之國民運動中心廁所內所設置之置物櫃行竊,使不特定民眾使用政府提供之場所運動時,即便將隨身物品寄放於該場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仍須隨時擔憂遭竊風險,使置物櫃形同虛設,堪認被告犯行對公眾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予以從重量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陳立恆①價值200元之黑色皮夾1個(內裝有1800元、儲值餘額約為1,400元之ICASH卡片1張、儲值餘額為2,400元之愛心卡1張)②價值1萬元之手機1台③身心障礙手冊1本④價值8,000元之AIRPODS耳機一副⑤價值約300元之磁扣1個⑥價值約250元之遙控器1個2温竣傑550元3陳映聿1050元4呂承樺①700元②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