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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