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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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0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理人 黃信達 被告 藍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孝東路往深溪路欲左轉時,因搶號誌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嘉娟 所有, 陳俊偉 所駕駛之AGD-91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保險桿,現場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 陳麒育 到場處理,而兩造當下即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足證,並經原告派員查證無訛。是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200元(板金:7,800元、塗裝:14,000元、材料:50,400元),原告已依約修復,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無原告所稱之「搶燈號」違規行為,反係遭訴外人陳俊偉駕駛系爭車輛,由右邊撞上造成其肢體擦傷及左肩挫傷,其當下即報警處理,並於當場表明並無違規,然因無處理經驗,故依循員警要求同意和解,未料員警以錯誤引導記載搶燈號之方式處理,造成其權益受損,其合理懷疑員警意圖吃案。是其與訴外人陳俊偉並無和解,員警記錄無人受傷亦有違誤。況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亦從未接獲告知。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俊偉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暨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事查案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5年6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07714號函覆以:「…員警陳麒育到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已私下達成協議,依基隆市警察局A3類(車損,雙方當事人和解且無人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填具雙方當事人資料及肇事經過,由雙方當事人『確認內容』後簽名捺印,並在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事故已處理完成…」,復觀上開函文後附之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節本記載:「一、時間:103年8月10日19時44分。二、地點:本市○○○○○路口。三、甲方:藍睿朋(75.10.15Z000000000)住深溪路36巷50弄8號2樓…。四、乙方:陳俊偉(62.12.15Z000000000)住東美一街112號…五、事由:
因甲方騎乘普通重機587-NBG因搶號誌燈由孝東路往深溪路欲左轉,撞到由乙方所駕駛自小客車AGD-9152號,致前車頭及保桿毀壞。六、結果:雙方協議由甲方負責賠償乙方汽車修理費用。」並有訴外人陳俊偉及被告親筆簽名於工作紀錄簿上,有系爭工作紀錄簿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可稽。按上開工作紀錄簿係公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事涉兩造權益,被告既已簽名,即應認所記載內容為真實。按倘被告「有受傷」且無「欲左轉搶號誌燈」之情,事涉訴外人陳俊偉是否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且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悉系爭車輛車頭及保險桿遭嚴重撞損,亦涉及應由何方負責高額修復費用問題,而被告於事發時年已28歲,焉有於與其所稱「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工作紀錄簿簽名以示確認無訛之理,顯悖常情,是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係因遭員警誤導且未詳查登載內容方簽名於登記簿上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所辯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72,200元(板金:7,800元、塗裝:14,000元、材料:50,400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3年3月(即102年3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年8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年5月,其零件材料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暨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1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50,400×0.369=18,598、第1年折舊後價值50,400-18,598=31,802,第2年折舊值31,802×0.369×(5/12)=4,890、第2年折舊後價值31,802-4,890=26,912】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48,712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板金工資7,800元、塗裝工資14,000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材料費用26,912元=48,71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2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調取交通事故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報案三聯單、詢問筆錄並重新鑑定車禍肇事責任部分以證明其並無過失,惟路口監視器畫面迄今已過2年,早已無從調閱,此為法官職務所悉者;而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件因當時兩造已查成和解協議,故僅於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填具雙方當事人資料及肇事經過後,已處理完成,故無車禍事故處理紀錄、筆錄及現場圖等,況被告既已於工作紀錄簿內簽名,亦未有反對之意思,且本件亦無當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者談話記錄表等,鑑定機關自亦無從逕為鑑定,是被告聲請重新鑑定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其中6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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