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張馥璿 被告 陳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733元自民國
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105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588元(其中28,733元為消費款、53,095元為利息、3,760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催收紀錄、債權金額說明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