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漢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佳漢於民國於100年11月間,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林佳漢猶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起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處之「藍調SPA美學護膚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僱用成年女子 彭湘婷 為店內小姐,媒介並容留彭湘婷在上址為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之服務,時間為40至5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以及提供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服務,代價則為3200元,林佳漢均係抽取1000元之利益,餘則歸彭湘婷所有,林佳漢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彭湘婷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4月7日22時2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至位於上址之護膚坊查緝,由林佳漢引領至店內包廂後,媒介彭湘婷進入該包廂內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警員身分,並扣得保險套15枚及潤滑液1條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彭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 吳天福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北門派出所警員 蔡松樺 於104年4月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104年4月7日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記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5幀。
(五)保險套15枚及潤滑液1條扣案足資佐證。
(六)訊據被告林佳漢固坦承其為護膚坊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有帶喬裝警員到602包廂,安排彭湘婷到該包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意圖之犯行,辯稱:50分鐘2200元是做美容按摩服務,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做半套或全套,保險套跟潤滑液是彭湘婷自己帶來的云云。經查:證人彭湘婷於警詢時證述:(現場錄音譯文表內,你跟喬裝員警所說之半
22、全32是何意思?)全32,跟客人從事以3200元為代價之全套性交易服務。半22,沒有性交易,只是脫光衣服,幫客人服務。(半22服務內容為何?)先幫他按摩,按完的時候請他翻過來,用手去觸摸他的性器官,直到他射出精液為止。(你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各為多少?服務時間為何?)半套服務性交易2200元、全套性交易3200元。時間為40至50分鐘。(你與客人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是否有和店家拆帳?)我個人半套性交易服務拿1200元,店家拿10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拿2200元,店家拿1000元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於000
00000000街00號之藍調護膚坊執行勤務,當時是穿便衣,以喬裝男客的方式進去,被告林佳漢是櫃臺人員,剛進去,他就一直想查我身份,電梯短短的到6樓,我進去他就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一直問我身分的問題,我那時覺得不方便和他確認消費方式。後來小姐進來,我有詢問消費方式,小姐問我有無來過,我說沒有,小姐用內線機打電話下去給櫃臺人員,小姐和接電話的說我第一次來,不知道價格,後來就把電話交給我,櫃臺人員和我說半套2200元50分鐘,全套3200,我就覆誦他的內容,我知道有在錄音,我也不敢亂講等語綦詳,而證人彭湘婷確有在證人吳天福表示不知道消費價格時,向其告以「22」及「32」等語,隨即證人彭湘婷即打電話至櫃臺,由證人吳天福親自向櫃臺人員詢問,亦獲告知:50分鐘2千2,全套3千2等語,接著證人彭湘婷即詢問證人吳天福需要何種服務,證人吳天福答以「全」等語,證人彭湘婷即答:好等語等情,亦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彭湘婷於警詢時亦證述:店家要求我們小姐是幫客人按摩的,如有性交易,被店家知道一律開除等語在卷,然觀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在證人彭湘婷先向證人吳天福告知消費價格後,猶仍打電話給在櫃臺之被告,再讓被告與證人吳天福確認性交易價格為50分鐘2200元,全套3200元等情,足見上揭護膚坊確係提供不特定男客半套服務2200元及全套服務3200元之服務至明。否則苟被告確係之前已有告知證人彭湘婷不得對男客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查到一律開除等語,證人彭湘婷又豈有可能在已告知證人吳天福有關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後,為再取信證人吳天福,又撥打電話至櫃臺,讓在櫃臺之被告再親自向證人吳天福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而毫不擔心其招攬證人吳天福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一事東窗事發而讓被告發現?而證人吳天福在聽到被告所告知之消費價格,其因而覆述出:全套3200等語後,證人彭湘婷業已聽聞此,又豈會完全無動於衷,不怕被告會發現其竟然擅自向證人吳天福招攬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一事,卻反而又向證人吳天福詢問要什麼服務等語,在證人吳天福答稱:全等語,其即應允?甚且,證人彭湘婷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述其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時與店家拆帳之情形等情,亦如前述,苟被告所經營之上揭護膚坊確確係禁止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則證人彭湘婷私下甘冒遭被告得知之風險而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所得本應由證人彭湘婷全數取得,又豈需仍由店家取得1000元?再者,證人吳天福進入上揭護膚坊後,接待之被告除詢問證人吳天福過往曾至何處消費外,還希望證人吳天福提供證件,亦曾詢問做何行業,在證人吳天福質疑為何如此後,被告答稱係問一下考慮大家安全等情,除據證人吳天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現場錄音譯文表1份附卷足佐,則苟被告經營之上揭護膚坊確實僅係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單純按摩服務,自屬合法商業行為,被告又豈需詢問如此多攸關來店消費男客之個人資料,且目的即在於考慮大家之安全?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4年4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曾於100年11月間,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為圖一己之私利,又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15枚及潤滑液1條均為證人彭湘婷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彭湘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