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董淑方 被告 黃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予某自稱「 陳振希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任令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26日前某時,假以「 林俊偉 」名義,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誆稱可透過特殊管道知悉台灣樂透彩開獎號碼,且須資金加入會員創業等語,向原告調借現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該自稱「林俊偉」之人避不聯絡,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筆錢我並沒有拿到,我認為不用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度偵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確因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刑事判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供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即原告詐騙所得之贓款,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8,000元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被告帳戶│金額(新臺幣)│相關憑據│├──┼──────┼──────┼──────┼─────────┤│一│102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帳戶│2萬8,000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二│102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帳戶│3萬7,000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三│102年8月26日│土地銀行帳戶│11萬1,000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聲請簡易判│易明細查詢表1份。│││││決處刑書誤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為23,000元,│憑條1份。│││││偵卷第35頁)││├──┼──────┼──────┼──────┼─────────┤│四│102年8月27日│臺灣銀行帳戶│13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五│10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帳戶│8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六│102年8月29日│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七│102年8月29日│臺灣銀行帳戶│7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八│102年8月29日│臺灣銀行帳戶│6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九│102年9月3日│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十│102年9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2,000│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元│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十一│102年9月9日│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十二│102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合計9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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