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蘇芳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葉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擔保後,得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經本院受理執行後,查封原告財產。嗣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35,441元,並宣告被告供擔保1,078,480元後,得就原告財產為假執行,但原告得供擔保3,235,441元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供擔保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廢棄原審部分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業經被告執行清償完畢後所剩餘提存之擔保金1,406,336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返還。被告明知提起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無端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其後更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使原告須提出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租金利益損失240萬元: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自95年起即委託第一租屋中心及大管家租屋銀行出租,因受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將上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1間雙人房每月租金1萬元、2間單人房每月租金共1萬元計算,每月租金總收入為2萬元,迄今約10年期間,合計受有240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㈡利息差額損失100萬元以上、自由權及名譽權損害(慰撫金)20萬元。蓋原告因受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提出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自有財產外,更使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債信受到貶損,致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額度內之餘額遭到拒絕,上述銀行貸款自95年間核貸之後,原告與銀行之間係約定得隨借隨還(已償還只剩餘約借款50萬元),事後原告如擬再向台新銀行辦理撥款350萬元為計算基礎,以供償還原告之前向親友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卻因被告實施假扣押之故,導致原告無法申辦銀行低利貸款用以清償個人借款債務,而須再持續支付較高利息予親友,是以被告在原告非無資力之情況下假扣押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利息差額損失達1,134,000元。倘若被告未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原告甚至可提高借款額度至600萬元,而無需支付較高額利息,被告在原告非無資力情況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受有利息差額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所為假扣押、假執行之舉措,顯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慰撫金。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租金、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78,480元(含慰撫金20萬元)。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假扣押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且查封書貼於月曆後面,不會影響原告房屋出租,原告應無租金利益損失;另原告已向台新銀行貸得400萬元,此觀上開查封登記書副知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即明,原告亦無利息損失;被告所為假扣押、假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聲請獲准後而為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原告有何名譽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在300萬元內為假扣押。旋被告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原告財產,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嗣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35,441元,並宣告被告以1,078,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如以3,235,441元為被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旋兩造均供擔保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277,821元本息部分,而駁回該廢棄部分被告之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嗣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聲請執行原告上開供反擔保提存之擔保金3,235,441元,而獲全額清償1,829,105元,並以判決確定之債權已獲全額清償,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同時聲請撤回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塗銷上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之查封。另原告亦向本院聲請返還執行清償完畢後所剩餘提存之擔保金1,406,336元,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案卷經兩造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大理院4年上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主張行為人因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對行為人有「故意」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假執行所生損害,自應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有「故意」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確係於95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6號判決准予離婚,於同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被告再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以原告於離婚訴訟期間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之土地脫產出售,另將其名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480萬元移轉他處,為恐原告進行積極脫產,致被告日後難以獲償,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在300萬元內為假扣押,嗣被告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最終亦判決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1,277,821元本息(本息總計1,829,105元)確定等情,除有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載明綦詳外,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觀諸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確係於95年10月11日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80萬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有被告提出附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假扣押事件卷內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以原告恐脫產,致其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日後難以獲償,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實施假扣押,主觀上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非「故意」侵權行為,難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等權利。更何況,債務人之財產本即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有權選擇應予保全之債務人財產,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經判決勝訴確定,而使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得受清償,揆諸前開論述,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客觀上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至被告依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更係屬依法院判決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尤更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等權利可言。
(四)綜上,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及依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均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故意」及「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及「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非有據,故不論原告是否因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既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損害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