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並且被告曾因另案經通緝,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所述內容,有部分與證人 李泯宥 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業已於
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就其被訴犯行雖已全部供承不諱,可認已無與證人李
泯宥勾串之虞,惟依被告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
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開因素後,前揭所述
被告有逃亡之虞乙情仍不因此而消滅,且本案尚未宣判,又縱宣判後,亦非無可能經提起上訴,審酌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9年6月4日起延長2月。惟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供承不諱,且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