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林杏枝 被告 劉文達
詹惠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杏枝告訴被告劉文達、詹惠雅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林杏枝查無具有得於臺中地區合法執行職務之權限,有本院電話紀錄1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而係由其本人逕自為本件之聲請,此由聲請人謂「吾因此案已被盜盡所有家產資金,自109年5月18日起臺灣將再多一遊民,哪還有錢聘雇律師寫訴狀」可見(見本院卷第1頁),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