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娸玲
被   告  蘇蔡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5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6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前,因誤會其孫女遭原告所飼養
之狗驚嚇,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
肖查某 (台語)」一語辱罵原告,侵害其人格法益,其精
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不爭執,兩造雖為鄰居但彼此並不相識,被告是基於
孫女受到驚嚇,且當時被告緊張害怕,始對原告脫口說出「
肖查某」一語,實屬無心言詞,而被告僅是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肖查某(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判決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
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自承原即有罹患之身心疾患,被告辱罵致身心狀況而更
加惡化,故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以上開
言語單次辱罵原告縱有不該,然該單次辱罵言語是否能使原
告原有之身心疾患惡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原告雖有提出奇美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收費
項目,或記載掛號費、或記載治療處置費、或記載診察費、
或記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本院實無從依前開收費項目據
以認定有原告所稱身心疾患惡化加劇之情,故原告請求原告
給付醫療費用,難認有理由;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以觀,原告僅支出1,380元,原告卻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醫療費用3萬元,實無所據
,礙難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
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時
薪工作,之前曾從事幼教老師、服務員及美容師等工作;被
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