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軒(下稱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一被訴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妨害自由案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再行起訴,係以其於另案(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妨害名譽案)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作為新證據,然本案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之證據,並非「新證據」,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 陳連晧 因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前發生之停車擋路及穢語辱罵情事,互為提告,分經轄區警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告訴人陳連晧妨害名譽、被告周志軒妨害自由案件(以下逕稱姓名);就陳連晧妨害名譽案件(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3號案認陳連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陳連晧提上訴,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撤銷原判決,諭知陳連晧無罪,檢察官提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案撤銷前開無罪判決,認陳連晧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3000元確定(下稱另案)。就周志軒妨害自由案件(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收案,於105年6月21日傳喚陳連晧、周志軒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2份,於105年6月29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查陳連晧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周志軒於警詢時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2個作為證據(影音檔案各為5分、2分50秒);而周志軒前案被訴妨害自由案,陳連晧提出手機蒐證錄影檔案作為證據(影音檔案14秒),該兩案雖均經警員提出影音檔案之部分譯文附卷外,承辦檢察官(兩案同由檢察官林伯宇前後收案、分別偵辦)於該兩案偵查中,除傳喚陳連晧、周志軒訊問並製作偵訊筆錄外,並未勘驗前開周志軒、陳連晧分別提出之影像檔案,此有基隆地檢署前案、另案偵查卷宗影本在案可稽。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林伯宇於妨害自由之前案、妨害名譽之另案業已勘驗過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云云,即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至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起所載「經查: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靠上開地點,並對告訴人陳連晧稱:『你車子這樣停,大家都不要停』,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第3頁第9行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二人爭吵之時間,至多約5分鐘」等情,主張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已引用影像檔案之內容云云,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所載上開內容,已明確記載係依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另第
3頁上開內容,亦載明「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等語,有前案影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三)查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之新證據有:原審法院於陳連晧妨害名譽之簡上案件,經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周志軒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各為5分、2分50秒)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並檢附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勘驗筆錄依職權告發,經基隆地檢署收案後分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周志軒妨害自由案偵查,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外,本案承辦檢察官另赴案發現場踐行勘驗,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一併視為前案未斟酌之新證據,而據以再行起訴。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新證據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於法律明文規定,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再行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