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被告甲○○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1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號內之船架、軸架為強制執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經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基隆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5,200元,另系爭建物內之船架、軸架,該二動產現值分別為13,000元(2組)及22,000元,共計48,000元;合計為493,200元【計算式:445,200+48,000=493,200】,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11號卷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年6月26日96基稅信分密二字第14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及該二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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