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劉振益 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被告乙○○所有,與原告是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影響甚大,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甲○○變更為戊○○,並經戊○○於民國98年8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間於民國97年9月24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巿環東段730-6地號建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中壢巿環東段1670建號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乙○○與丙○○間於97年9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田地,面積:88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㈢被告乙○○與丙○○間於97年9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田地,面積:48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㈣被告乙○○與丙○○間於97年9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田地,面積:9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㈤被告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於97年9月24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於9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8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丙○○間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9月24日、9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7年9月24日、97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4日、9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
人 莊儒禾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
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6年8月30日至97年7月15日間,嘉力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8筆,共計800萬元。上開借款自97年8月30日起即陸續到期,被告乙○○、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莊儒禾向原告為展期申請之意思表示,經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向總機構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並准為辦理(因該授信案件係屬信保基金案件及總行權限,即須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並經其同意覆函後,再向本公司總行申請)。經原告向信保基金及本公司總行申請並予核准後,嘉力有限公司始表示無法續為辦理,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800萬元,原告並於97年9月30日向嘉力有限公司、莊儒禾及被告乙○○寄發催告函,且全部均由被告乙○○簽收回執,被告乙○○等未為清償,原告遂依法訴追,並於97年12月10日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9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詎被告乙○○為免財產遭強執行,竟於97年9月5日與被告
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7年9月2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乃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姊弟),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太過巧合,依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即為被告出售之標的物,然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5個月,仍未做遷出動作,實不合常理。
㈢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先位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之訴。又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無效之買賣而移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乙○○怠於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
㈣系爭不動產之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透天住宅,該區不動產成交行情,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於97年6月11日有一筆極為相似(即同類型、年份相當)之買賣案件,該筆成交金額為500萬元。另按97年7月25日所調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該不動產於91年11月15日被告乙○○辦理買賣登記時,即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按金融機構核算房屋貸款額度之習慣,係依時價(或買賣價金)之6成5、7成或7成5來考量,且本件屋齡較久,相對銀行所願借款之成數亦應較低方為合理,故該不動產被告雙方所定之買賣價格,顯然過度偏低。另系爭不動產之中,坐落於○○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3)、同段1353-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54-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3)等3筆不動產,共計167.22坪,如地籍圖所示,可得知該土地為一格局方正且面臨8米道路、交通便利之有價值土地,且按97年7月25日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該土地於96年2月2日被告乙○○辦理買賣登記時,即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設定抵押權156萬元,按金融機構辦理農地貸款之成數又較房屋貸款成數為低,故該土地不動產之時價應遠遠高於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故被告雙方買賣價金之訂立,顯有偏離市場行情之不對價關係存在,且所訂價金僅堪償還金融機構欠款而無剩餘,其不合理處,以被告雙方均為久經社會歷練之人士而言,自當知之甚明,故顯然有詐害原告債權意圖之嫌。
㈤從而,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
藏無償或不對價之贈與行為,有損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登記;又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丙○○間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9月24日、97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所為
買賣契約行為暨97年9月24日、97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4日、97年9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固有於96年8月29日在授信契約書末頁簽名、蓋
章,該授信契約書亦有記載授信金額,然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8紙,其上均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換言之,原告出借款項予嘉力有限公司時,均未讓被告乙○○得悉,而在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抵押物擔保之狀況下,原告出借金額竟高達800萬元,被告乙○○在根本不知嘉力有限公司借幾次、借多少錢、約定何時應還款之狀況下,理應毋庸就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任,如認被告乙○○仍應負連帶責任,則顯不公平,故被告乙○○主張原告對其應無債權存在。
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
非詐害行為。蓋被告丙○○係於97年9月5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丙○○以30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而被告乙○○收到買賣價金後,則將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及農會貸款。
㈢被告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蓋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到底借幾次、借多少錢、約定何時應還款等情,被告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則被告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原均各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屋鄉農會,並均有借款尚未償還,被告乙○○將買賣價金償還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屋鄉農會,亦不能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丙○○於買受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被告乙○○曾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嘉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致令被告乙○○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虞,被告丙○○亦不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條件,故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未合。
㈣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告乙○○與配偶
莊儒禾已確定要離婚,不想再住中壢,想改回台中娘家附近居住,離婚後配偶莊儒禾極可能不負擔小孩教育費及生活費,被告乙○○之負擔將很沈重,因此認為結清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屋鄉農會之貸款較為輕鬆,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丙○○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丙○○與其配偶 黃婉瑜 之共同財產。
㈤原告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過低,並舉97年6月11日另筆成
交金額為500萬元之相似不動產買賣案件為例。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該筆不動產係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50號房地,土地持分面積29.04坪,建坪31坪,屋齡28.8年。而被告所有之中壢市○○○街○○號房地,土地持分面積
15.125坪,建坪23.67坪,屋齡29年,二者土地面積相差近二分之一,且榮安八街面臨之道路較寬(兩台車可會車行進),系爭榮安五街面臨之道路較窄(兩台車無法會車行進),原告以榮安八街主張系爭中壢市○○○街○○號房屋售價過低,顯屬誤會。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
○及訴外人莊儒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1,00
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3頁背面、第271頁背面),並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0至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自96年
8月30日至97年7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8筆,共計
800萬元,並自97年8月30日起陸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800萬元等情,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卷第26至4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均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原告出借款項予嘉力有限公司時,未讓被告乙○○得悉,被告乙○○理應毋庸就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乙○○對其有於授信契約書末頁簽名、蓋章,而該授信契約書亦有記載授信金額等情均不爭執(卷第133頁背面、第271頁背面)。又依授信契約書開頭即約定:「立契約書人嘉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莊儒禾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所附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借至(含喪失期限利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乙○○有同意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任嘉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至於嘉力有限公司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所為之各筆借款,自無須再由被告乙○○逐筆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由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並無連帶保證人欄即可得知,故被告辯稱因被告乙○○未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簽名,毋庸就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太過巧合,依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即為被告出售之標的物,然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5個月,仍未做遷出動作,實不合常理,故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同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以300萬元售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收到買賣價金後,則將款項償還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農會貸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過戶後仍未遷移戶籍
等情作為證據,惟姐弟間並非不得有買賣行為,而被告乙○○戶籍尚未遷移,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於起訴前之97年9月5日,被告2人即已簽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亦於同日分3筆將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可稽(卷第139至141、142頁)。被告乙○○並於97年
9月30日、97年10月1日將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之債務完全清償,此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卷第143、144頁),被告間既有買賣契約,亦有價金之交付,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實尚難認定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或不對價之贈與行為,
有損原告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間之買賣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約定價金,且被告丙○○亦已
將價金300萬元給付與被告乙○○,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97年9月間之總價為5,024,709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估價結果雖高於被告間之售價,然房屋買賣之成交價格,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如出賣人之資金需求度、買受人房屋使用之急迫性、買賣雙方之資力等,均會影響房屋之成交價格,並不得因售價較為便宜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贈與關係,況被告丙○○所支付之價金高達300萬元,當係基於買賣關係所支付之對價,而與無償行為有間。故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雙方買賣價金之訂立,顯有偏離市場行情,
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價格過低之情形,且被告丙○○於買受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被告乙○○曾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嘉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致令被告乙○○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虞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97年9月間之總價為5,024,709
元,確實高於被告間之售價,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堪認定。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知悉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售價偏低之情形,原告對此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受益時知悉被告乙○○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