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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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6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行駛(往交流道方向),行至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先右轉行至新埔六街,旋即於新埔六街上迴轉,再右轉行駛於大興西路上(往交流道方向),而有於大興西路上直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鳴笛並示意停車受檢,惟不予理會而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登記車號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擎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伊轉入新埔六街本來是要去市場買早點,但是伊又從原路段轉回來,並不是警察所說的伊跨越雙黃線進入大興西路,且伊從新埔六街過來也沒有闖紅燈的情形,當時有看到有兩位警察各騎一部摩托車在伊後面從新埔六街轉入大興西路,警察是慢慢走,沒有急迫或警示的情形,警察轉向靠到伊的方向,伊也速度放慢配合警察停車,警察說伊闖紅燈,要求伊出示行照,但伊認為沒有違規,無法接受,所以沒出示駕照、行照,後來警察拿相機拍機車牌照及伊的臉,且警察說有全程錄音,警察在開紅單,後來一位員警先走,警察沒有讓伊簽名,因為伊沒有出示駕照,警察拍完後就先走,伊就離開該處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6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俊傑 到庭結述:當天伊執行大興西路
路暢勤務,大約於九點十五分左右,伊在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進,到大興西路及新埔六街停燈紅燈,伊看到車號000—096紅色輕型機車行向在伊的對向,也就是大興西路往交流道方向,該交岔路口號誌為單一三個燈號,並無單一方向右轉或左轉指示箭頭燈號,異議人先紅燈右轉新埔六街,伊認為依照警政署的規定是輕微違規,所以伊沒有過去攔查,異議人右轉過後到新埔六街,又馬上跨越雙黃線繼續往大興西路方向走,走到新埔六街與大興西路口又馬上右轉行駛在大興西路上往交流道的方向,伊看到情況就鳴警笛迴轉跟過去,伊靠近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車尾巴,有叫異議人靠邊停下,所以異議人一定知道伊在攔他,但是異議人還是往前走,當時大興西路及中正路口是雙向紅燈,異議人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伊就在路邊停車記下異議人的車牌,因為伊在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口開闖紅燈的紅單只有異議人這件,所以伊才有印象,至於異議人所述有停下與伊交涉開罰單、取出駕照相關過程,伊沒有印象有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背面),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自己行進路線及其所提出之路線圖大致相符,復有該證人提出之違規行車路線圖一紙附卷足稽,可知證人徐俊傑係於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該交岔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無設置箭頭圖案號誌,而證人徐俊傑係在大興西路對向車道,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人應能辨識前方對向車況情形,況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徐俊傑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該證人所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以認定於上開時間、地點,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警察是在伊後面從新埔六街轉入大興西路一
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俊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係在桃園市○○路、三民路、春日路、經國路、大興西路、國際路等路線反覆執行路暢勤務,該勤務路線並未包括新埔六街等情,有該證人徐俊傑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徐俊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是在大興西路上,並不是在新埔六街,且伊是在執行大興西路的路暢勤務,所以伊不會離開巡邏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相符,堪以認定證人徐俊傑並非自新埔六街跟隨於異議人之後,而係在大興西路上執行路暢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始上前攔檢異議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一萬零五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