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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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任職於力韡公司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
2、依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均於10日、25日分2筆款項匯入,債務人應詳細說明薪資分2筆款項匯入之原因,及債務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補助及其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債務人已年滿52歲,且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屆滿25年,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債務人應說明預計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退休金或一次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5、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其他共同居住成員合併列計。
7、債務人配偶 王美霞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8年
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其實際收入狀況,工作內容,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8、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9、債務人長女 戴婉玲 已年滿27歲,次女 戴珮娟 已年滿24歲,皆有謀生能力,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債務人縱因戴婉玲、戴珮娟不清償其助學貸款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僅能將該筆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於更生程序中清償,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是故,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不得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以債務人平均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558元後所餘,即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僅以每期2500元為清償,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說明如此擬定更生方案之正當理由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