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告 潘寶猜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被告 王雪青
王智煥 王義芳 王君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雪映 兼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福榮 被告 潘月娥
潘淑敏 潘隆旗 潘隆興 潘隆樟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潘本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雪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月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及訴外人王 潘彩雲吳滿 、闕 曹淑惠潘勝夫潘添福潘三正 為被繼承人潘本源與訴外人 潘陳根 所生之全體子女,惟吳滿與闕曹淑惠已出養他人,另潘添福、潘三正亦早已過世且絕嗣,故於民國82年2月4日潘本源死亡時,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伊與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王潘彩雲、潘勝夫,潘陳根,復因潘陳根於97年4月8日過世,潘陳根之應繼分再轉由伊與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王潘彩雲、潘勝夫繼承。又王潘彩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 王充熙 也在其後過世,且王潘彩雲之長子 王厚生 拋棄對於其二人之繼承,故王潘彩雲對於潘本源遺產之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繼承。另潘勝夫於105年9月22日死亡,且其偶潘 陳碧珠 拋棄繼承,故潘勝夫對於潘本源遺產之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及潘隆樟繼承。是此,兩造現為潘本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潘月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伊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王雪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㈢潘福榮、潘淑敏辯稱:伊等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王雪映、王義芳、王智煥、王君頌及潘隆旗、潘隆興、潘隆進、潘隆樟辯稱:伊等同意大家的意見等語。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潘本源於82年2月4日死亡,潘陳根亦在其後過世,故潘本源之遺產應由其等子女即伊與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王潘彩雲、潘勝夫繼承,又王潘彩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王潘彩雲對於潘本源遺產之應繼分應再轉由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繼承,另潘勝夫於105年9月22日死亡,潘勝夫對於潘本源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由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及潘隆樟繼承,故兩造現為潘本源所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王厚生及 潘陳碧珠 准予拋棄繼承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253、69-105、125-127、129-137頁、湖簡卷第91-159、200頁),且未為到庭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併衡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地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使兩造得以充分利用或加以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一:潘本源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370㎡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9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6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493㎡1/3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733㎡1/6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8,225㎡1/6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102㎡1/6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20㎡1/6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58㎡1/6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81㎡1/69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39.7㎡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當事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潘寶猜1/6被告潘月娥1/6潘淑敏1/6潘福榮1/6王智煥1/30王義芳1/30王君頌1/30王雪青1/30王雪映1/30潘隆進1/24潘隆興1/24潘隆旗1/24潘隆樟1/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