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明涉犯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且無前科、已賠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犯後亦坦承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