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賴敏峰 被告 張思明 (LILIAN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在印尼山口洋市中心特裏達瑪布彌拉雅佛堂結婚,同年9月30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始終不願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不僅避不見面,亦自同年10月份起失去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繼續中,又兩造婚後未有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婚姻實無延續可期,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已揭示。查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及印尼國人,此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印尼文版、中文譯文版、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因結婚入境既未有任何限制,則被告前來中華民國應訴尚無不便,本件即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依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上揭臺東市住處堪認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能同 到庭證稱: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在印尼結婚,伊有到場參加,因為伊家裡是務農的,所以原告在臺灣沒有找到合適對象,經 朋有 介紹印尼媒人,媒人就幫原告介紹被告,這次迎娶大約花費新臺幣5萬多元,伊覺得過程中對方辦婚宴也都很誠懇,伊與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就返回臺灣,而被告在面談後大概知道伊家是務農,就跟原告說不想過來,嗣於同年10月份起就關機,所以被告從來沒有來過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參酌被告迄今確實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由是以觀,被告固與原告結婚,卻自結婚之日起迄今已逾1
年,尚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甫於新婚燕爾之際即拒絕與原告溝通,隨後更音信全無,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離婚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