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聲請人 吳振正 相對人 王振武
吳祖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祖超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振武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振武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祖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祖超簽發如上開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1紙,及相對人王振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相對人││││(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10月23日│500,000元│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TH021964│王振武│├──┼───────┼─────┼───────┼───────┼────┼───┤│002│104年8月21日│400,000元│未載│104年8月21日│TH021961│王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