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黃久男 相對人 陳勇志 (即 陳貴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發文日期)經本院104司執宇字第77237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本案訴訟亦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6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