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二樓之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初開始施用,期間持續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桃園縣衛生局乙○清字第0一八一四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件。
(三)扣案屬甲○○所有之如起訴書所示之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二.三公克、玻璃球四個、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如前。
(二)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另自白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緝獲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因通緝另為警緝獲當日止,仍有於桃園地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輔以本案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且定有罪之犯行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行為後之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玻璃球四個、吸食器一組、空包裝袋三包、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二‧三公克)、海洛因四包(標示NO1~NO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四三公克;標示NO5~NO6,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三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等物,雖為查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同時搜索查獲並扣押之物,惟依偵查卷內資料顯示,前述扣案物品實為甲○○所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偵查卷可查,又前述扣案物品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前述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又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01月04日附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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