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賈金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蘇寶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賈金聲願收養蘇寶同為養子,茲被收養人蘇寶同為成年,經其母 蘇羅金蝶 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單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依此,法院對於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收養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到場訊問。又收養為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均應具備收養之合意,且收養涉及身分及財產繼承權益重大,如經書面審查結果,認當事人間收養合意之存在仍有疑義時,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之聲請狀內載明聲請人為收養人賈金聲及被收養人蘇寶同,且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具名具狀聲請,就此聲請狀形式上觀之,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法定要件相合,惟觀諸該聲請狀後附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調查表,足見係由同一人所填寫,又上揭文件雖有收養人之蓋章,然尚難認定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存在,因而本院先後通知收養人應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月9日調查期日到院,但收養人均未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查收養人已於101年10月9日調查期日前之同年月7日死亡,自已無法探求收養人是否確有收養真意,且此法定要件之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而收養人在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死亡之情形,法院已無從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