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竟於監獄服刑期間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未為和解,及參酌告訴人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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