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呂樟

呂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告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告 呂三元

呂玉女

呂玉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告 呂溪河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呂吟謙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呂孟諺

被告

兼受告知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六腳新段797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六腳新段79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地號編碼欄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25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葉怡芳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1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逢單獨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8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永源單獨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1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三元單獨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1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溪河單獨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樟單獨取得;代號庚部分面積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險單獨取得;代號辛部分面積6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呂玉女 單獨取得;代號壬部分面積6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玉雪單獨取得;代號癸部分面積516.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郭秀桃單獨取得;代號子部分面積129.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孟諺單獨取得;代號丑部分面積407.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吟謙單獨取得;代號寅部分面積220.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樟、呂險、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有訴外人 呂坤俊呂勝富 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呂勝富及訴外人 呂明欣 、呂坤俊,嗣由被告呂郭秀桃取得訴外人呂勝富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呂吟謙取得訴外人呂坤俊及訴外人呂明欣之應有部分,此有被告呂吟謙111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620地號、620-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620地號、620-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4頁),而由原告撤回訴外人呂坤俊、訴外人呂勝富及訴外人呂明欣為被告。核其撤回部分,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797、798地號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套繪現況物資料,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620地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620-3地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797、798地號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套繪現況物資料,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620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及及620-3地號土地面積1,437.02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二所示分配地號編碼甲部分分歸原告羅仲元及被告葉怡芳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其餘乙至丑分歸其餘姓名欄所示被告單獨取得(其中 呂永元 部分誤載,應更正為呂永源),寅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姓名欄所示人依持分道路面積欄所示道路持分面積保持共有。

(二)對被告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之回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為原告及被告葉怡芳所有,希望分得土地可以相連。若依照呂吟謙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乙、丙、戊、丁都太狹長,分割不公平,若依照附圖二大家分得土地較為四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怡芳表示:同意原告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羅仲元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呂吟謙表示:

1、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797、798地號複丈成果圖(被告呂吟謙分割方案圖套繪現況物資料)(下稱附圖一)中C至G地上物,為被告呂吟謙、呂郭秀桃、呂孟諺等人持有或共有,這些房舍起造於30年間,房舍後分有一既設圍牆與鄰為界,各人就應有持分比例進行分割,並依照現況是誰使用就劃分給誰,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分配地號編碼甲部分分歸原告羅仲元及被告葉怡芳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乙至丑分歸附圖一表格中姓名欄所示被告單獨取得,寅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兩造人依持分道路面積欄所示道路持分面積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附表三。

2、原告的分割方案所繪製之道路會要拆除我的房子,我無法接受,另我所提的分割方案跟原告所提差異不大,差別3至4米而已,且有部分是家族,將來可以做整合。且原告所分得土地亦在其所有之620-4地號土地相鄰,與原告所提方案相較。原告所分得土地與其所有之620-4地號土地呈現L型。不利利用。  

(三)被告呂樟及呂險表示:我一定要分在附圖一己、庚的位置。

(四)被告李呂玉女、呂玉雪表示:對於方案沒意見,只要分得的土地有道路可以通行就好,不要是袋地就可以了。同意被告呂吟謙的附圖一分割方案,且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方案會導致房屋所有人與土地不同的問題。

(五)被告呂孟諺表示:因我目前還住在該處,我希望我分得的土地就是我的住家,我希望我分得土地與被告呂吟謙在隔壁。

(六)被告呂郭秀桃:同意被告呂吟謙的附圖一分割方案。

(七)被告呂孟諺:同意被告呂吟謙的附圖一分割方案。

(八)被告呂溪河以書狀表示:同意被告呂吟謙的附圖一分割方案。

(九)其餘被告呂逢、呂永源、呂三元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原被告各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再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8頁)及被告呂郭秀桃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為2,520.02平方公尺,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另620地號土地南面有鄰路,上有門牌號碼為六腳219號ㄇ字型三合院及2棟房屋及1棟廁所;62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六腳218號一字型房屋,該218號房屋東側有另1棟房屋,該218號房屋西側有另一棟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朴地測字第11000095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2、另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朴地測字第11000095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上有編號A至G等7處地上物,而編號A為1層樓鐵皮工寮,非土地共有人所有;編號B為1樓磚造平房及2樓一字形磚造樓房,北側為被告呂永源所有、南側為呂溪河所有;編號C為1樓磚造平房為被告呂郭秀桃及他人所有;編號D為1樓ㄇ字形磚造平房為被告呂吟謙、呂郭秀桃及呂孟諺所有;編號E、F為1樓磚造平房及廁所為被告呂孟諺及呂吟謙所有;編號G為1樓磚造平房為被告呂郭秀桃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呂郭秀桃之訴訟代理人呂勝惠陳稱(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呂吟謙陳稱(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且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堪信為真。另62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為原告及被告葉怡芳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620-4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堪信為真。

3、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與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外均有鄰路(即二圖中之寅部分及620地號南側臨路),並無袋地之情形,二圖主要差異在於原告所分得之位置。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有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較為方正,然被告呂逢、呂溪河及呂三元所分得庚、辛、壬部分土地仍屬狹長;且被告呂吟謙所分得之子部分上建有編號B被告呂永源、呂溪河所有之1樓磚造平房及2樓磚造樓房及所占土地面積非小,將來有很高機率新增拆屋相關糾紛;寅部分之道路位置其上亦有編號C被告呂郭秀桃及他人所共有之1樓磚造平房、編號E、F被告呂孟諺及呂吟謙為1樓磚造平房及廁所,將來亦有很高機率新增拆屋糾紛;原告與被告葉怡芳所分得之甲部分雖與原告與被告葉怡芳所共有之620-4地號土地有相連,卻呈現L型相連,導致整體土地過於狹長,不利運用。反觀,被告呂吟謙所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被告呂逢、呂三元、呂溪河所分得附圖一乙、丁、戊之土地形狀為梯形,較原告所出方案為狹長且不方整,然乙、丁、戊梯形土地底部面積部分,涵蓋被告呂溪河所有之編號B建物範圍較大,可減少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人所生之訴訟糾紛範圍,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上建有編號B被告呂永源、呂溪河所有之1樓磚造平房及2樓磚造樓房及非本案當事人所有之編號A建物有出現得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一之問題,本院參以編號B建物占用原告分得土地部分面積非多,編號A建物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之1層樓鐵皮工寮,將來之訟爭性較弱,況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與其所有之620-4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發,對於原告並非全然不利,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其上地上物均與土地所有人大致相同,將來之可能產生之訴訟機率較低。況本件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呂吟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原告所稱獨厚某部分共有人之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於分割後被告可取得土地單獨規劃運用,原告亦可使土地共有人數減少,此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姓名

620地號(重測後797地號)持份比例

620地號(重測後797地號)持份面積

(平方公尺)

620-3地號(重測後798地號)持份比例

620-3地號(重測後798地號)持份面積

(平方公尺)

應分配總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葉怡芳

1/18

60.17

1/18

79.83

140.00

14000/252002

羅仲元

1/18

60.17

1/18

79.83

140.00

14000/252002

呂逢

1/18

60.17

1/18

79.83

140.00

14000/252002

呂永源

1/6

180.50

1/6

239.50

420.00

42000/252002

呂三元

1/18

60.17

1/18

79.83

140.00

14000/252002

呂溪河

1/18

60.17

1/18

79.83

140.00

14000/252002

呂樟

1/48

22.56

1/48

29.94

52.50

5250/252002

呂險

1/48

22.56

1/48

29.94

52.50

5250/252002

李呂玉女

1/36

30.08

1/36

39.92

70.00

7000/252002

呂玉雪

1/36

30.08

1/36

39.92

70.00

7000/252002

呂郭秀桃

25/96

282.03

(誤載為280.03)

19/96

284.42

566.45

56645/252002

呂孟諺

0

0

19/192

142.21

142.21

14221/252002

呂吟謙

38/192

214.34

31/192

232.02

446.36

44636/252002

合計

1

1083

1

1437.02

2520.02

1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羅仲元(原告)

1/2

葉怡芳(被告)

1/2

附表三

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葉怡芳

12.25

1225/22053

羅仲元

12.25

1225/22053

呂逢

12.25

1225/22053

呂永源

36.76

1676/22053

呂三元

12.25

1225/22053

呂溪河

12.25

1225/22053

呂樟

4.59

459/22053

呂險

4.59

459/22053

李呂玉女

6.13

613/22053

呂玉雪

6.13

613/22053

呂郭秀桃

49.58

4958/22053

呂孟諺

12.44

1244/22053

呂吟謙

39.06

3906/22053

合計

220.5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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