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
原告 吳婉君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 律師
劉立恩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及108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40,512元、20,832元向被告購買24堂及12堂之個人教練課程,然原告因故僅各上1堂個人教練課程後即未再使用。後原告於109年7、8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31,059元、15,276元,然遭被告藉詞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按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原告須在有效會籍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而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有效期限分別係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原告請求退費之時間既已逾越上開使用期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付費加入被告所營之健身房,會籍身份係至110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及108年5月28日,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各以40,512元、20,832元向被告購買24堂及12堂之個人教練課程,且系爭契約中有記載個人教練課程有效期限分別係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然原告因故於上開期間僅各上1堂個人教練課程後即未再使用。後原告於109年7、8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退費等情,有系爭契約、信用卡帳單、會籍/置物櫃終止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30-31頁、第4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即教練KEN有向原告表示在會籍有效之時間內都可以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為被告以教練不清楚原告之會籍期間,且教練之意思係指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申請延展,且延展後之課程依約不得退費等語為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KEN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本院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KEN詢問有關上開個人教練課程之期限時,KEN係覆以:個人教練課程沒有期限,要來上課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以系爭契約係由KEN代表被告而與原告簽訂契約,顯見KEN明知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個人教練課程期限,然仍以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個人教練課程沒有期限等語,揆諸上開規定,KEN上開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變更系爭契約中有關個人教練課程之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餘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核屬有據。
㈢會員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之手續費辦理退費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3條所明訂。經查,原告各以40,512元、20,832元向被告購買24堂及12堂之個人教練課程,期間僅各上1堂個人教練課程後即未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個人教練課程每堂費用分別為1,688元、1,736元(計算式:40,512÷24、20,832÷12),系爭契約剩餘個人教練課程之費用則應為38,824元、19,096元(計算式:40,512-1,688、20,832-1,736),經扣除20%手續費7,765元、3,819元(計算式:38,824×0.2、19,096×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款之款項原應為31,059、15,277元(計算式:38,824-7,765、19,096-3,819),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059、15,276元,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之選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35元(計算式:31,059+15,2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