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訴人 蔡敦龍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認定標準,與係自訴人提起自訴,抑檢察官提起公訴無關。又被告甲○○在原審否認有殺人犯意(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並已詳為說明本件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何為同一案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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