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16號原告庚○○
辛○○兼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訴訴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21,250元,並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進行中,於94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庚○○、辛○○為原告(詳本院卷宗第7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88,670元,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辛○○632,580元,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211壽險契約」,詳後述)未約定保險金受益人,是 詹金來 死亡該保險金為其遺產,而詹金來之保險人為戊○○、庚○○、辛○○,故211壽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部分對庚○○、辛○○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金來於75年5月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配偶即原告戊○○為其身故時之受益人,與被告公司簽定「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一二三增值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年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要保書則載明「意外身故保險金(含全殘):945,000元~1,466,010元(按身故當年的保額×2)+保單紅利」;另契約之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傷害特約」)第3條及第7條亦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要保書則載明「意外身故(含全殘):被保險人本人30萬元」。另原告戊○○於78年9月22日與被告簽定「211壽險契約」,該契約之附約即「國泰配偶定期保險特約條款」(下稱「配偶保險特約」)第3條、第8條則分別約定「本特約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間於特約有效期間內,須有配偶關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要保書則載有「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配偶60萬元‧‧‧」,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可證。而詹金來為原告之配偶,是詹金來為該「配偶保險特約」之被保險人,合先敘明。
㈡詹金來於94年7月3日上午與友人乙○○、己○○、丁○○及甲○○等人一同到基隆七堵的瑪陵山區採竹筍,一行人於上午8時許上山並分頭挖竹筍。惟上午10時許,4名友人發現詹金來失蹤,經友人尋找約10個小時未著後,遂向警方報案,警方亦隨即派遣搜救人員前往事發地點搜救,然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5分,警方才於七堵區瑪東里和安樂區交界處的新山水庫邊坡發現詹金來的屍體。而詹金來被發現時,其臉面黑如漆炭並腫脹,且全身已腐爛長蛆,有除戶謄本、發現詹金來之現場暨其死亡狀態照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證。是詹金來顯然遭遇意外而死亡,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公司自應依其承保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共1,421,25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一二三增值契約」部分:依主契約條款之約定應給付488,670元(按本數額係被告之理賠部告知以電腦列算身故當年的保額×2+保單紅利所得之金額),依「傷害特約」條款之約定應給付300,000元,共788,670元。⑵「211壽險契約」部分:依原「配偶保險特約」之約定應給付600,000元,另因93年間附約保費調整增加保障,增加之保額為32,580元(按此亦係被告之理賠部告知之數額),共632,580元。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為此,原告爰依據首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88,670元,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辛○○632,580元,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抗辯詹金來非遭受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按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詹金來之死亡方式係「病死或自然死」,且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而基隆地檢署94年8月16日 基檢玲愛 94相296字第16731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文)認詹金來經法醫相驗未發現明顯外傷,研判死因係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云云。惟詹金來自92年1月1日起至其94年7月死亡止,2年半期間,僅曾於94年1月12日就醫一次,且依證人甲○○、乙○○、己○○之證詞可知,被保險人詹金來之身體健康無恙,失蹤當日其精神狀況良好。又詹金來失蹤僅2天,被發現時屍體,其頭部流血,臉面黑如漆炭並腫脹,且全身已腐爛長蛆等情,則若非詹金來遭遇意外而死亡,其屍體顯不可能頭部流血,且外觀於短短2天即有如此大之變化。亦即詹金來之死亡原因並非病死,是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基隆地檢署函文認詹金來係病死或自然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任何死亡方式,不論係病死、自然死亡或意外均係因心肺衰竭所致之情,有鑑定證人 魏南榮 之證詞可證,故難以詹金來係心肺衰竭死亡,而推論其為病死。按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利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業已舉出被保險人死亡及其死亡非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即已盡其上開主張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保險人自應就其免責事由即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詹金來之屍體係於失蹤2天後,於94年7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基隆七堵區瑪東里和安樂區交界處的新山水庫邊坡被發現,而詹金來被發現時已死亡、沒有明顯外傷,亦非自殺身亡,且詹金來平時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詹金來為一般所稱之「猝死」。而依上揭判決意旨,造成「猝死」的原因很多,非由醫學專業判斷,一般人無法舉證死亡原因為何,故保險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雖對「意外」應負舉證之責,但本件「猝死」之情形,詹金來因無他殺之嫌,其屍體未經解剖,原告即保險受益人所負舉證責任只需證明詹金來係因上山採竹筍迷路突然死亡及平時身體健康已足,自係證明詹金來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死亡,應認原告已證明詹金來係意外死亡,而原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詹金來非意外身亡,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另被告雖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6年1月29日「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鑑定回覆書」)認為詹金來非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回覆書」、「鑑定問題及答覆」記載:「㈠死者陳屍水中之狀況為坐姿,衣著、靴鞋完整,法醫學上屬條件性猝死,在台灣地區其病死或自然死之機率為50%~60%之間。」、「㈡死者身體上並未發現有遭蜂螫傷或毒蛇咬傷之佐證,其機率應在10%以下,遠比自然死亡為低。」、「㈢、‧‧‧屍體檢查未發現有外傷或中樞神經性死亡原因,無明顯自殺之情況,應考慮心因性猝死,因無解剖,無法斷定。」等語,顯見詹金來非病死或自然死亡之機率高40%~50%,且台大醫院亦認因未解剖,故無法肯定詹金來係心因性猝死,自難以上開鑑定回覆書為詹金來係因心因性猝死或認詹金來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或推測其非為意外死亡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之。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詹金來係原告之配偶,其以自己為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一二三增值契約」並附加「傷害特約」,受益人為原告;又原告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211壽險契約」並附加「配偶保險特約」。本件被保險人詹金來於94年7月5日不幸身故,被告公司已依「一二三增值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於94年7月11日給付1,164,296元予原告,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依「一二三增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約定及「配偶保險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須於上揭保險契約及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故時,始符合意外身故理賠之給付要件。本案依原告檢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詹金來係因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依基隆地檢署函文被告有關詹金來之相驗情形時,謂「當日死者詹金來被發現時身著深色長褲及上衣,雙腳著長筒雨鞋,屍身因腐爛導致腫脹、發黑,經本署法醫相驗並未發現明顯外傷,研判死因係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凡此皆足以證明詹金來並非遭受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是被告公司自無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欲否認上述公文書之記載,自應就被保險人詹金來係遭受何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故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案件回覆書」所載:「㈠死者陳屍水中之狀況為坐姿,衣著、靴鞋完整,法醫學上屬條件性猝死,在台灣地區其病死或自然死之機率約為50~60%之間。
㈡死者身體上並未發現有遭蜂螫傷或毒蛇咬傷之佐證,其機率應在10%以下,遠比自然死為低。㈢死者身體強健、肥胖,生前無任何疾病,事故發生時約半個小時就沒有反應,為快速之消失狀態。屍體檢查未發現有外傷或中樞神經性死亡原因,無明顯自殺之情況,應考慮心因性猝死,因無解剖,無法斷定。」。依上所載,本件被保險人病死或自然死之機率為50~60%之間,且屍體檢查無外傷或中樞神經性死亡原因之佐證,亦無明顯自殺之情況,應考慮心因性猝死。此鑑定結果與基隆地檢署所開立之死亡相驗書,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記載為「心肺衰竭死亡」相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詹金來非因遭受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換定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詹金來係原告之配偶,其以自己為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一二三增值契約」並附加「傷害特約」,受益人為原告,以詹金來死亡當年計算保險金加保單紅利共為788,670元;又原告另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211壽險契約」並附加「配偶保險特約」,該保險特約就配偶部分(即訴外人詹金來)之保險金為632,580元。
㈡訴外人詹金來於94年7月5日不幸身故,被告公司已依「一二三增值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於94年7月11日給付1,164,296元予原告。
㈢詹金來於94年7月3日上午失蹤,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5分,於基隆七堵區瑪東里和安樂區交界處的新山水庫邊坡發現其屍體,而死者陳屍水中之狀況為坐姿,衣著、靴鞋完整,臉面發黑並腫脹,且全身已腐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基檢玲愛94相296字第16731號函附卷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詹金來是否為意外死亡?經查:
㈠依「一二三增值契約」條款第12條、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及「配偶保險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須於上揭保險契約及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詹金來遭遇誤來、突發之意外死亡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詹金來生前身體健康,登山當日並無異狀,經發現時沒有明顯外傷,顯為猝死,主張其死亡方式為意外事故云云,證人即當日與詹金來一同登山之友人甲○○、乙○○、己○○亦證稱:當天詹金來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異樣或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有些疾病往往在發作前並無任何症狀或病史,惟第一次發作即會致命,故縱使詹金來生前就診紀錄顯現其並無病史,登山前身體亦無異狀,但仍無法排除事件發生時其係因身體內部原因導致死亡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詹金來為意外死亡,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詹金來係因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依基隆地檢署函文被告有關詹金來之相驗情形時,謂「當日死者詹金來被發現時身著深色長褲及上衣,雙腳著長筒雨鞋,屍身因腐爛導致腫脹、發黑,經本署法醫相驗並未發現明顯外傷,研判死因係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基檢玲愛94相296字第16731號函附卷可參,證人即法醫魏南榮亦證稱:相驗時詹金來外觀並無外傷,衣著完整,如果被蜜蜂或毒蛇攻擊,應該會有脫衣服或掙扎的狀況,但本件沒有,因此認定是病死。事實上其相驗屍體的案例中,也有身體健康、沒有心臟病史的人,因為突然心肌梗塞而死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件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其結果認:「㈠死者陳屍水中之狀況為坐姿,衣著、靴鞋完整,法醫學上屬條件性猝死,在台灣地區其病死或自然死之機率約為50~60%之間。㈡死者身體上並未發現有遭蜂螫傷或毒蛇咬傷之佐證,其機率應在10%以下,遠比自然死為低。㈢死者身體強健、肥胖,生前無任何疾病,事故發生時約半個小時就沒有反應,為快速之消失狀態。屍體檢查未發現有外傷或中樞神經性死亡原因,無明顯自殺之情況,應考慮心因性猝死,因無解剖,無法斷定。」。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詹金來病死或自然死之機率高於意外死亡之機率。由上可知,被告辯稱詹金來非意外死亡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詹金來係意外死亡,依相驗結果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詹金來自然死亡之機率高於意外死亡之機率,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788,670元,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庚○○、辛○○632,580元,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