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清治,並由呂清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
11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
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9,928元及截算至92年10月28日止之
利息,總計120,02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
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消費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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