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劉秉和 原名: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4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
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9﹪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8年4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58,63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