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方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48,302元(其中145,988元為消費款、
2,314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1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301,426元(其中300,000元為本金、297元為違
約金、1,129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
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