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宥云 原名:王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9日、96年12月6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
12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4,933元。嗣被告向原告
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3月10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
年12月9日止,共積欠63,81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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