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被告王秀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對面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台七乙線公路7.3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自行摔倒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