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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