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冠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告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件,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告訂製模具數批,原告已依
約完成模具,並交付於被告,被告設計變更,要求修改,應支付修改費用,被告若就原告交付之製成品,再自行變更修改因此所生費用,自與原告無涉。原告已如期交貨,有採購單、估價單、修改圖及證人丁○○、己○、戊○○、乙○○證詞可稽,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貨款:
⒈4月13日訂製模號YM#9422~9429一批,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158,955元。
⒉4月13日訂製模號YM#9416、9420、9421及次月4日訂製模號YM#9411,共計尚欠貨款865,752元未付。
⒊5月31日就模號YM#9416號模具作重大設計變更,幾等於重製
新品,約定修改費用為28萬元,同一模具另於10月4日再為設計變更,約定修改費22,50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前後兩次設計變更僅以約原造價82萬元之1/3強即302,500元計酬,詎被告藉詞以未約定報酬費,迄今未付。
⒋另模號YM#9423號模具亦於8月10日為設計變更,約定修改費
1萬元,亦未付款。原證3圖檔確由被告傳示變更修改,證人乙○○、丁○○亦證述在案。被告亦自認變更修改,修改報酬費用,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資為依據,原告請求之修改報酬,即依習慣為計算。
⒌綜上,被告尚欠原告1,337,207元貨款等費用,並依約附加5%營業稅,計1,404,068元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給付YM#9422~9429八組模具價金之92.5%,就另4組價
金,亦已給付72.94%。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抗辯定金30%接訂單後付款、30%試模款是指進行試模時給付、40%尾款是指正式完成驗收後付款,茲以證明模具均已試模且完成驗收,驗收並無書面證明,被告既已付款,得為驗收之證明,否則,被告不可能給付試模款及大部分尾款。
⒉被告於應支付尾款中,藉詞有未打光,強行扣減(折讓)價
款,被告提出被證4瑕疵書面檢討影本,顯係臨訟補作,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若原告不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方得自行修補並扣款(同條第2項)。被告應就其曾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原告同意其自行修補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自承就原告按圖完成製作交付之模具「自行修改、試模」(非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被告所提附件1至附件10所生費用自與原告無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完成交付被告,並提出相片為證。惟相片
不能證明模具是否完成,如原告主張完成模具,應提出驗收記錄為證。原告主張交付模具日期後,被告自行修改、試模,有附件1至10被告為將模具運送試模所支付之運費、試模費及相關修改費用單據可參,惟尚未計入被告公司員工之人事成本。另模具交付日、被告進行試模日期及試模費支付日整理如附表1,可證明原告未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模具,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系爭YM#9411、9416、9420、9421、9422等模具,原告於試
模過程中,即已將模具運至被告公司,不願完成製作,後續試模及製作均係被告完成,有緒茂公司之「單一品號出貨明細表」可憑。原告於試模後發現瑕疪,以書面檢討或在試模樣品標示不合格處,由原告運回修改,告知被告並排定下次試模日期,亦有證人戊○○之證詞可證,再依約定日期進行試模,並非未定期限修補,惟原告之試模均未合格,進而拒絕修改而將模具運交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自不得主張被告須再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爭模具之書面檢討部分,因系爭模具被告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已逾1年有餘,僅留存部分如被證4之書面檢討。至於證人乙○○、丁○○均係原告之受僱人,且系爭模具相關事務並非由上開二人負責接洽,其證言自難盡信。又丁○○陳稱「瑕疪須修補至業主沒有意見為止。」,被告所提出試模日期(如附表1),被告於原告交付後持續試模多次後,業主方驗收模具,業經證人己○及戊○○到庭證述,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模具。
㈢茲就系爭模具之扣款情形說明如下:
⒈型號YM#9422~9429共8組模具,原告請求未付款158,955元及
稅金7,948元,合計166,903元,惟原告未完成製作,被告自行出資完成,原告亦同意扣款,由被告出具被證1之「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向稅捐處申報折讓,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型號YM#9411、9416、9420、9421四組模具,原告亦無力完
成試模及製作,而由被告自行出資製作完成被告無須支付全部尾款,惟原告仍請求20%之尾款672,000元,因係由被告施作完成試模及製作,原告同意折讓237,040元,折讓後之餘款434,960元,被告已以94年11月8日之支票付款。並由被告就折讓之金額出具被證2之「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向稅捐處申報折讓。剩餘20%尾款,被告不同意亦無須支付,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未付之尾款。
㈣兩造並無約定型號YM#9416、9423模具變更修改費用。
㈤按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2點有關編號
YM#9416、9420、9421及9411四組模具,原約定之貨款320萬元(未含稅),含稅為3,360,000元,扣除被告陸續支付之貨款共2,450,960元(含稅),未付款為909,040元(含稅)。未付款部分再扣除被告於95年8月18日開立折讓單237,040元(含稅),餘額為672,000元(含稅)。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6年7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03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向承攬被告所定作型號
為YM#9422至YM#9429之汽車零件模具共八組,總價款合計為212萬元,尚有尾款158,955元(未稅),被告已付價款百分之92.50,稅金為7948元,故含稅金額為166,903元;約定於94年6月10日試模完成(如支付命令狀證2)。
㈡原告於94年4月13日向承攬被告所定作型號型號為YM#9416
、YM#9420、YM#9421汽車零件共三組,貨款依序為53萬元、78萬元、107萬元(均未含稅),約定試模日依序為94年
5月15日、94年5月20日、94年5月20日。原告於94年5月
4日向承攬被告所定作型號型號為YM#9411汽車零件1組貨款為82萬元,約定試模日為94年5月15日,以上四筆未付款為865,752元(未稅),稅金百分之5為43286元,合計為909,038元。被告已付款比例為百分之72.94。
㈢被告於95年7月24日開給原告就95年6月25日所開立之模具
發票號碼為00000000部分,出具折讓單158,955元,加稅為為166,903元(如被證1),此部分折讓款即不爭執第一點未付款。
㈣被告於95年8月18日出具就95年7月25日所開立之模具型號
為YM#9411、YM#9416、YM#9420、YM#9421尾款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部分,出具折讓單225,752元,含稅為237,040元(如被證2),此筆折讓款係不爭執第二點未付款其中一部分。
㈤被告訂做模具價款分三期給付,即訂金30%接訂單後付款、另30%試模、40%尾款。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6年7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04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上開模具?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上訴人迄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依法只能請求給付期屆至部分之報酬(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提起本訴,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已完成模具驗收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原證6之送貨單及模具照片、本院卷第288頁由原告製
作之試模及交付日期明細表證明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並已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原證6之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88頁之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至於模具照片、華同運貨單等證物,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依據證人戊○○證述「(法官問:9422至9429、9416、9420、9421、9411、9423等模具是否已完成?)已經完成」「(法官問:是由何人完成?)最後由被告完成」;證人己○即緒茂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是否已完成模具並交付模具之事實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並告以要旨)試模完之後你們是否有出具此書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試模是否代表業主尚未驗收?一般來說都是還沒驗收才會試模)」(見本院卷第282頁,96年10月17日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96年10月17日筆錄);再參以原告自認被告所提出被證4中94年6月3日、94年7月25日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4、
295頁)之模具為原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03頁,96年11月27日筆錄),依據前開報告書對於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之瑕疵均一一以書面指摘,並由證人戊○○製作後交付原告,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初原告交付模具有怎樣的瑕疵?)有毛邊、尺寸不符、成品塑膠上有外觀上的拉傷、斷差」「(法官問:這些瑕疵有沒有通知原告要補正)每次試模完之後我都有告知對方,包括下次試模的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頁),綜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之模具是否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自應由被告出具書面,以證明模具已完成驗收,而原告並未提出驗收完成之書面,僅以原證6之證據及原告自行製作如本院卷第
288頁之模具試模及交付日期表證明已完成模具並交付被告,顯有未足。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模具價款分三期給付,即訂金百分之三十
(接訂單後付款),另百分之三十為試模,百分之四十為尾款,被告就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之事實,付款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七十二,應可推論原告已完成模具之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否則被告付款比例不可能已超過試模之金額云云。然查,兩造就本件模具之承攬契約,經協商後,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5日、94年7月25日開立折讓款為含稅為166,903元、237,040元(見被證1、2,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折讓模具價金166,903元、237,040元,設若原告已完成模具並交付被告驗收,何須同意被告折讓部分價金?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完成模具之製作,而由原告同意折讓價金等事實,應為可信。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折讓價金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謂可信。
⒋再者,參照被告所製作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模具之試模日期
,原告於交付系爭模具後,仍由被告繼續試模,再據證人己○亦證述「(法官問:是原告交給你試的?)原先是由被告排定試模日期,由原告將模具交給我們試模,由原告帶回,後來被告又將同一組模具交給我們試」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頁),參酌前開證人己○證述模具尚未驗收才會試模等語,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之後仍由被告繼續試模,足見,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並未由被告完成驗收。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已完成模具驗收,難謂已完成一定
之工作,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修改模具致生修改費用294,000元、
23,625元、10,500元(以上皆含稅)?⒈參之證人戊○○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本身有
沒有對原來的設計作變更?)小幅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謂的小幅度變更是指原設計圖還是樣品修改?)都有」「(法官問:有設計變更表?)沒有,一般都是業主直接反應,用口述方式而已」「(法官問:有沒有說變更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96年10月17日筆錄)。證人乙○○證述:「(法官問:何人何時交付修改圖面給你?)修改的圖是被告Email給我,大約是在94年5月31日..當時是戊○○交給我」「(法官問:修改費用多少?)修改費用不清楚,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對方談,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丁○○證述:「(法官問:是否確實有修改?是因瑕疵修改或是與原圖完成不同的修改?修改費用如何計算?是否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對方談的修改費用為何?)原證3的圖面與原圖完全不同,修改費用不知如何計算,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對方談,但對方是何人不清楚,不清楚(修改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96年8月14日筆錄)。綜上三位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修改,亦有變更原圖樣等事實,可堪認定。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修改費用金額,因此,系爭模具修改費用之金額,並未經兩造合意,難謂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模具修改費用分別為280,000元(含稅為294,000)、22,500元(含稅為23,625)、10,000元(含稅為10,500)等情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以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如前開聲明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提出之修改模具致生之費用之金額,亦未提出因修改模具之價目表及其習慣,本院自難據此審酌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改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已完成模具交付及修改模具之費用
,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06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